低價購買網課再轉手銷售或分享,這種“撿漏”行為暗藏侵權風險,在部分為降低學習成本或賺取零花錢的剛畢業(yè)的大學生中,這種現象時有發(fā)生。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網課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200元。該案明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作品,無論傳播者是否為侵權源頭,亦無論售價高低,均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害。
網絡課程被用戶低價轉售
2024年11月6日,云南某網絡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網絡公司)與著作權人藍某簽訂著作權許可合同,獲得“某某插畫系統課從零基礎到原創(chuàng)插畫師”系列課程在全球范圍內的復制權、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相關財產權利的專有使用授權,許可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合同同時明確約定,授權期限屆滿不影響被許可方就侵權行為進行維權。
2025年5月,網絡公司在運營監(jiān)測中發(fā)現,某二手交易平臺上一家名為“某某吃飯飯”的用戶,以0.98元的標價公開銷售名為“某某插畫訓練營P1-P6&43期”的課程資源包。網絡公司隨即指派工作人員通過平臺下單購買該商品。交易完成后,賣家“某某吃飯飯”通過平臺向其發(fā)送了百度網盤鏈接及提取碼。
經當庭核查比對,該網盤鏈接內存儲的課程視頻文件與網絡公司享有權利的“某某插畫系統課”部分內容構成實質性相似。
后續(xù),經向平臺調取賣家實名認證信息,網絡公司確認案涉用戶為剛從大學畢業(yè)不久的梁某。平臺交易記錄顯示,該商品在不到半個月內,以0.98元單價成功交易4次,總銷售額為3.92元。
網絡公司認為,梁某未經其許可,通過信息網絡以出售網盤鏈接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涉案課程,該行為已侵害了其對涉案課程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財產權利,遂將梁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梁某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萬元。
訴訟過程中,網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著作權許可合同、證明課程發(fā)表的平臺截圖、記錄侵權與購買過程的公證書、平臺披露的經營者身份及交易記錄等證據,以證明其權利基礎及梁某的侵權行為。
“二手”傳播是否侵權?
庭審中,雙方就“授權是否過期”“二手轉售是否侵權”“微小轉售如何擔責”等核心爭議點進行辯證。
網絡公司訴稱,其依據著作權許可合同在授權期內已合法取得涉案課程的專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核心財產權利,且合同明確約定授權期滿不影響其就侵權行為進行維權,故其訴訟主體資格適格。梁某未經許可,在公開網絡平臺以出售網盤鏈接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涉案課程,使得任何購買者均可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取作品,這一行為完全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特征,已構成侵權。
網絡公司認為,侵權行為不因“二手轉售”或“價格低廉”而改變性質,即便梁某自稱從第三方購得,但其傳播行為侵犯了權利人的專有權利,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至于賠償金額1萬元,綜合考慮了維權成本、作品市場價值及侵權情節(jié)等因素。
梁某則提出了一系列剝離或減輕責任的抗辯。她對網絡公司的訴訟權利基礎提出了根本性質疑。梁某指出,網絡公司所依據的著作權許可合同明確載明,其獲得授權的期限截止于2025年2月6日。而自己銷售涉案課程鏈接的行為發(fā)生在2025年5月,網絡公司據以主張權利的授權許可已經過期,其是否仍具備合格的原告主體資格,值得商榷。
梁某辯稱,自己剛畢業(yè),法律知識有限,涉案課程是此前在網絡平臺從他人處購得,初衷是學習使用,后因不再需要而隨手以極低價轉讓“回血”,全然不知這會涉及侵權。
梁某反復強調,自己絕非侵權視頻的錄制者或首次上傳者,僅僅是一個“二手”的、被動的傳播者。同時,自己售賣的課程包內容龐雜,與網絡公司主張的單一系統課程并非完全一致。此外,其轉售行為銷售額極低,未對網絡公司造成實質經濟損失。
綜合以上理由,梁某認為,網絡公司針對其個人提起高額索賠訴訟,有濫用訴權、進行“釣魚式”維權以牟取不當利益之嫌。在她看來,如此微小的轉售行為被訴至法庭并面臨高額索賠,既感冤屈,也難以理解。
法院:非源頭轉售也侵權
經過細致的法庭調查與激烈的辯論,大冶法院還地橋人民法庭對雙方的訴辯主張進行了深入審查,并依據相關法律作出了清晰的裁斷。
針對某網絡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法官認為,某網絡公司提供的著作權許可合同、著作權人出具的權屬說明等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其在授權期內獲得了涉案課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法授權。合同中關于“授權期限屆滿不影響維權”的約定合法有效,某網絡公司有權就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梁某關于某網絡公司權利已過期的抗辯不成立。
針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法官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即構成侵權。本案中,被告梁某在網絡平臺公開銷售涉案課程網盤鏈接的行為,使得購買者能夠隨時獲得課程內容,這一行為本質上是將作品置于網絡空間供公眾獲取。著作權的侵權判定,關注的是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而不以行為人是“源頭”還是“二手”傳播者而改變,也不以營利目的或獲利多少為構成要件,梁某提出的“非源頭”“無惡意”“銷售額低”等抗辯理由,均不能否定其行為已構成侵權這一基本事實。當庭比對結果也顯示,梁某分享的課程包中確實包含了網絡公司享有權利的視頻內容。
關于賠償數額,法官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獨創(chuàng)性高度、作品類型、知名度、商業(yè)價值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后果、經營規(guī)模、產品關注度、獲利情況、侵權主觀惡意及網絡公司為維權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最終酌情判定梁某賠償網絡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200元,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對網絡公司超出部分的賠償請求,法院未予支持。
【案后余思】
尊重和保護版權 構建有序數字版權生態(tài)
在數字化時代,此案的審理對厘清網絡知識產權保護邊界具有典型意義。數字內容產品與實體出版物在法律屬性上存在本質區(qū)別。對于實體物,法律適用“發(fā)行權一次用盡”原則,所有權人可自由轉售其合法購得的特定有形復制件。然而,數字作品的購買者獲得的通常僅是個人范圍內的有限使用權,而非作品復制件的所有權。本案被告銷售網盤鏈接的行為,其法律性質并不會因其自稱是“二手”或“非源頭”傳播者而發(fā)生改變,該行為本質上是在信息網絡中擅自向公眾提供了新的作品復制件,直接構成了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該判決明確了一個關鍵法律原則:數字內容的侵權認定不因傳播環(huán)節(jié)的先后順序而有所區(qū)別。無論是首次上傳還是二手轉售,只要存在未經許可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即構成侵權。這正是對“非源頭不侵權”這一認知誤區(qū)的直接否定。傳播者的身份、售價的高低、是否營利等因素,僅影響責任輕重的衡量,而不改變行為本身違法的性質。這警示我們在二手平臺處理數字內容時,必須嚴格區(qū)分合法的實體物所有權轉讓與非法的數字訪問權傳播。
“非源頭”的身份絕非免責的“護身符”。尤其對包括剛畢業(yè)學生在內的年輕網民而言,在通過平臺進行學習資源交換或嘗試小型經營活動時,必須清醒認識到數字內容的傳播與實體物品的轉讓存在本質不同。任何“價格低廉”“只是分享”“非營利目的”等想法,都不能為“非源頭”的傳播行為披上合法外衣,都無法成為未經授權傳播的有效抗辯。
構建健康有序的數字版權生態(tài),需要形成多方共治的格局。網絡平臺應當通過技術手段加強對明顯侵權內容的識別與管理,權利人需依法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廣大用戶則應主動提升版權意識,在處置數字內容前審慎考量權利邊界,樹立“先授權、后傳播”的基本行為準則,切莫讓“我不是第一個發(fā)的”成為漠視版權的借口。只有當尊重創(chuàng)作、保護版權的理念成為社會共識,數字內容的創(chuàng)造、傳播與使用才能形成良性互動,為知識創(chuàng)新與文化繁榮提供堅實基礎。(張國慶)
來源:人民法院報
(責任編輯:蔡文斌)